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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节能环保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2)

时间:2016-09-30 10:42 来源:m.hangmuns.com 作者:质检总局特种设备 点击:
【摘要】日前,从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局获悉,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局关于对《锅炉节能环保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函(质检特函〔2016〕44号)已经下发。详情如下:

第三章 新建锅炉

第十四条 各设区市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质量监督(市场监管)等部门要根据环境空气质量改善要求和热力管网、燃气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情况,联合提出禁止新建燃煤锅炉的区域范围,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复。

该区域范围应根据环境空气质量改善要求、集中供热供气管网覆盖情况等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新建锅炉应配备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规定的计量装置,按环保要求安装大气污染物连续自动监测系统,并与当地环保部门联网。

第十六条 新建燃煤锅炉应同步建设高效脱硫和除尘装置;生物质锅炉应同步建设高效除尘装置。

推进新建锅炉采用低氮燃烧等方式,降低锅炉初始排放浓度,不能满足环保要求的还应配套建设高效脱硝装置。

第十七条 锅炉及其系统安装完毕后,锅炉使用单位应提供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标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予以使用登记:

(一)位于禁止新建燃煤锅炉的区域范围内的燃煤锅炉;

(二)未按要求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

(三)未按要求通过节能评估文件审查的;

(四)未提供锅炉能效及大气污染物最终排放达标证明文件的;

(五)应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章 在用锅炉

第十九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配套建设高效节能设施和环保设施,加强锅炉及其系统的维护、保养,确保锅炉运行能效与环保水平达标。

第二十条 在用燃煤锅炉应配套高效脱硫和除尘装置;生物质锅炉应配套高效除尘装置;锅炉使用单位应积极推进锅炉低氮燃烧改造。

对于能效和环保指标不能满足要求的锅炉,锅炉使用单位要开展节能环保改造,并委托测试机构进行效果评价。

第二十一条 20吨/时及以上锅炉应安装大气污染物连续自动监测系统,并与当地环保部门联网;其他未安装的,应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开展手工监测。锅炉使用单位应按照相关要求对自行监测数据进行公开。

第二十二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实施节能环保管理制度,明确目标责任与岗位管理责任。

锅炉使用单位应对锅炉系统的节能环保状况进行日常检查和监测,建立锅炉能效技术档案和环境管理台帐。锅炉能效技术档案和环境管理台帐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锅炉产品随机出厂文件(含锅炉节能环保测试报告);

(二)节能环保改造资料及第三方评价报告;

(三)定期能效测试报告;

(四)锅炉及其系统日常运行和检查记录;

(五)燃料信息表;

(六)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

(七)计量、检测仪表校验证书。

第二十三条 锅炉运行应当使用符合设计要求的燃料。鼓励燃煤锅炉使用单位使用洗选煤。

生物质锅炉严禁掺烧煤炭、矸石等化石燃料,不得直接燃用未成型的生物质散料。

第二十四条 锅炉使用单位要加强对锅炉作业人员安全、节能、环保方面的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五条 在用锅炉应当定期进行能效测试,同时进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测试。对于已经实现能效或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的锅炉可免除相应的定期测试项目。自动监控系统运行记录应当保存3年以上。

第二十六条 对不符合节能环保指标要求的锅炉及其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分析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整改或者改造。整改或者改造后仍不符合节能环保指标要求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地方相关要求,制定锅炉淘汰清单、淘汰计划和节能环保改造计划。加大燃煤小锅炉淘汰力度,对于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的燃煤锅炉,以及整改后仍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锅炉,应当列入锅炉淘汰清单和淘汰计划。

第二十八条 推进以气代煤、以电代煤,着力减少燃煤锅炉污染排放。建设完善燃气管网、天然气调峰站等基础设施,加快推进京津冀及周边地区、长三角、珠三角、东北等区域“煤改气”工程;推进居民生活、工业和农业生产等领域蓄热式和直热式电锅炉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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